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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恤優待服務
2006-06-15 11:22:57 SRC-27

  撫恤優待服務

  (一)優撫對象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在本省範圍內的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如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本《條例》所稱的家屬是指軍人(含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篚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二)死亡撫恤

  現役軍人死亡,按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革命烈士,四十個月工資;因公犧牲軍人,二十個月工資;病故軍人,十個月工資。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  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三)《革命烈士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髮放的順序

  1、有父母無配偶的,發給父母;

  2、有配偶無父母的,發給配偶;

  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由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革命烈士證明書》發給父母;一次性撫恤金各發半數;

  4、無父母和配偶的,按下列順序發給其他親屬:

  ヾ子女;

  ゝ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ゞ撫養烈士篚的其他親屬。

  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對榮立多次功勳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勳等次。雖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勳,但在退出現役後死亡的,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集體立功或獲得集體榮譽稱號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四)定期撫恤金髮放規定

  1、條件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給予定期撫恤,發給《定期撫恤證》:

  (1)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群眾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在校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3)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十八周歲以下未就業的弟妹。

  2、標準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由市、縣根據當地的實際,本著與城鄉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制定。在不低於省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區的具體標準。

  領取撫恤金的對像是孤老或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應適當增發,增發部分不低於同類優撫對象撫恤標準的30%。

  革命烈士家屬已經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單位遺屬生活補助費的,仍由原單位按不低於當地同類對象的定期撫恤金標準發給。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時,除發給當月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登出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五)傷殘撫恤

  1、傷殘撫恤的辦理

  (1)現役軍人傷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按照《條例》、《解釋》和《評殘條件》的規定評定傷殘性質和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辦理撫恤登記手續。對不符合評殘範圍、條件的,不予辦理。

  (2)《條例》實施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由縣(區)民政部門調查,並會同本人到指定的醫院檢評,經市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報省民政部門批准補辦評殘手續。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補辦評殘手續。

  2、傷殘撫恤金髮放部門及標準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撫恤金和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保健金,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按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我省在鄉傷殘軍人實行生活補貼制度,由市、縣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在不低於省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制定具體標準。

  (六)補助優待

  1、定補服務對象紅軍失散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長期不 能參加生產勞動、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由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給予 定期定量補助,發給《定補證》。

  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各市、縣在不低於省規定標準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體標準,並隨當地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相應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對像是孤老的,應適當增發補助標準,增發部分不低於當地同類對象補助標準的30%。

  2、優待服務對象

  (1)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從農村入伍的按當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發給;在職入伍的按不少於其在職期間標準工資發給;城鎮社會青年入伍的參照當地在職或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優待標準發給。

  (2)享受定期撫恤的烈屬的優待烈屬以戶計算,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按當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發給;

  (3)其他優撫對象的優待:在享受撫恤或補助後生活仍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的縣、市確定,給予行當優待,保證他們的實際生活略高於當地群眾的一般生活水平。

  3、有關其他優待

  (1)減免承擔義務工對現役軍人家屬,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退伍在鄉老紅軍老戰士、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予承擔義務工;對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視其勞動能力和困難情況,經當地鄉(鎮)政府研究決定,其義務工可以酌情減免。

  (2)傷殘軍人工作安排退出現役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徵集地的縣(區)列入國家勞動計劃,安排在生產經營相對穩定的企事業單位工作。企、事業單位在落實各種生產承包責任制時,應給安排合適工種,不能以傷殘或體力不強為由將他們排斥在外,個別因身體確實不能勝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和優化組合的,應由所在單位發給生活費,保障其基本生活。

  (3)醫療優待在鄉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孤老烈屬、孤老復員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由當地縣(區)公費醫療辦公室統一辦理;在職革命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對以上人員均不得將醫療費包乾給個人,公費醫療辦應按公費醫療管理辦法給予實報實銷,切實保障這部分人員的傷病得到及時治療。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還享受特約門診的待遇。

  在鄉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市、縣(區)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縣(區)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所需經費由縣(區)財政予以安排,列入撫恤事業費項下開支。

  在職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的保險福利待遇。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本人向當地縣(區)衛生部門提出申請,酌情給予減免。

  (4)其他優待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輪船、飛機、長途汽車,應予優先購票,縣以上車站、港口客運站或駐軍較多的站點,應設軍人優先購票窗口,憑《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乘坐市內公共汽車免費;乘坐火車、輪船、長途汽車,票價減收百分之五十;乘坐國內民航飛機,票價減收百分之二十。各地交通運輸部門和個體運輸戶,均有承擔優待傷殘軍人的社會義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售革命傷殘軍人的減價票。

  各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文化宮、博物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應准予革命傷殘軍人免票入場。

  革命烈士子女報考學校,錄取分數適當降低。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費,優先享受獎學金或學生貸款。

  (七)批准為革命烈士的條件及審批程序

  1、批准為革命烈士的條件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條件及陸續發佈的有關解釋文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規定的機關批准,即可稱為革命烈士:

  (1)對敵作戰犧牲的;

  (2)對敵作戰負傷後因傷亡或對敵作戰負傷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

  (3)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築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

  (4)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後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6)因在邊防、海防執行巡邏任務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壞人殺害的;

  (7)因偵察刑事案件,制止現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殺害的;

  (8)因維護社會治安,同歹徒英勇鬥爭被殺害的;

  (9)因執行軍事、公安、保衛、檢察、審判任務,被犯罪分子殺害或被報復殺害的;

  (10)因正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革命原則,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殺害或被報復殺害的;

  (11)部隊飛行人員在執行戰備飛行訓練中犧牲或在執行試飛任務中犧牲的;

  (12)死難情節特別突出,足為後人楷模的。

  其中第5項的適用範圍,在1980年《革命烈士褒揚條件》公佈之後,才擴大到全民,在此以前,除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部分人員符合這一條件可以按規定批准為烈士外,其他犧牲人員一般不能按此規定追認為烈士。

  2、對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的規定在《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中,對《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烈士條件集中作了闡述,計為12條。符合其中1至3條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審批,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批;符合4至11條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審批,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符合第12條的,現役軍人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審批,其他人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審批。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公佈實施前犧牲,符合1至11項條件的,申請追認為革命烈士均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對於未按規定的條件或法定機關審批的革命烈士,各級主管部門不予承認、登記,也不予撫恤和優待。

  3、革命烈士的審批程序自1980年6月4日起,一律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審批革命烈士。具體程序為:地方的由死者單位或家屬向死者所在地或家屬居住地的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告,並提供死者有關死難情節的詳細報告及有關證明材料,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行文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告,申請批准為革命烈士。軍隊的則根據死者的死難情節,按規定的權限審批。

  (八)優撫對象關係轉移

  優撫對象遷居外地,可隨戶口辦理優撫對象關係遷移手續。首先由戶口遷出地鄉鎮(街道)民政部門出具優撫對象關係遷移證明,憑本人優撫證件到所在地鄉鎮(街道)民政部門辦理優撫對象關係遷入,並享受當地優撫對象待遇。對享受定期撫恤、定期定量補助的,應由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撫恤補助金,戶口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憑轉移手續,按本地的撫恤、補助標準,從新年度1月起予以撫恤補助。

  義務兵優待金關係不予辦理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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